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0岁。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告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涵园小区X号X号楼X梯511房的第五层、第六层套房。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购买坐落在原告套房后窗对面的513套房一套。双方的二幢套房之间的空间位置,按照规划设计系一天井,供二幢套房通风、采光使用。2007年5月,被告家在装修其套房时,从其套房的露台上,利用原告套房的屋顶,在二幢套房之间的天井空间上浇灌了长约5.7米、宽1.9米的水泥平台并铺上地砖,在该平台上建洗衣池一个,并放置花盆栽果,致原告套房及以下住户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2008年2月,原告得知这一事实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二幢套房之间的空间位置,按照规划设计系是天井,供二幢套房的住户通风采光使用。但被告擅自在天井空间位置上设置水泥平台并建洗衣池显属违章建筑,并妨碍了原告及其他住户的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应负排除妨碍、恢复天井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设置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涵园小区X号原、被告套房之间天井空间位置上的水泥平台、洗衣池予以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套房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套房虽然系同一小区,但在物权区分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双方作为同一小区的居民,平时在活动及其小区事务方面免不了存在一些冲突,但被上诉人却以相邻关系诉至法院,提出不切实际的诉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之间确实存在一条通道,原本在通道之间有塑料的顶棚,但是由于塑料顶棚存在老化的现象,给生活上存在不方便和不安全的因素,因此上诉人请工人用钢筋水泥进行加固,自此之后,安全隐患消除。只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之法院,没有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对于开发商之所以设计这个通道的意义不得而知。原审法院虽经开庭审理,但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所作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相邻,被上诉人以相邻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严重影响了大家的房屋采光,邻居上下户主对此都有抱怨,且上诉人的搭盖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家的墙体造成严重的影响。上诉人的房屋是5、X层,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4、X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的屋顶上进行一些活动严重干扰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在同一小区相邻幢套房中,该相邻二幢房子之间的空间位置,是供各居住户通风、采光使用,各方均应遵循该公平合理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上诉人未经各居住户同意,擅自在该相邻二幢房子之间部分上空用水泥浇灌成平台,损害下面各层居住户的通风和采光,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负排除妨碍、恢复“天井”原状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