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有城管字样的无牌“哈飞牌”轻型货车在本市雪松将其撞伤,并将其车辆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所有,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费2400元、手机损坏费800元,共计x元。
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石某某的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过高,部分治疗及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石某某不合理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石某某的请求不合理,对不合理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哈飞牌”轻型货车沿雪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停车起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长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岳长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且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左肘部、双下肢、左臀部及腰骶部)。医院在为石某某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010年8月30日,原告石某某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29.8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被告李某某系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所驾驶的无牌货车为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所有,事故发生于李某某执行职务行为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系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在履行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赔偿。李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029.89元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石某某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6天,误工费数额为630.08元(x元/年÷365×16)。护理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护理费数额为630.08元(x元/年÷365×1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石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50.05元,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应予赔偿。原告石某某所请求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车损及800元手机损坏费用,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550.0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城建监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