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姜某某
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购农用车缺少资金,在原告处贷款x.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现合同已到期,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加收利息。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姜某某因购农用车缺少资金,在原告处贷款x.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约定利率9.75‰,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9.75‰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被告姜某某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姜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静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