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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和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被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任命为其下属机构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的负责人,此前原告供被告轴承配件,因被告无力偿还,给原告出具货款收据一份。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9月2日,被告5次向原告借款,以上合计人民币x.15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1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是在其个人承包期间,属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系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下属独立法人机构。2003年10月30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下发(2003)X号文件,聘任原告为服务公司经理,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全部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时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每月向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x元。但该合同未加盖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9月30日两次收取被告2004年1月至4月、2004年5月至9月的管理费共计x元。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6张,分别是2004年1月30日货款x.15元、200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2004年2月27日借款x元、2004年4月27日现金x元、2004年5月21日现金x元、2004年9月2日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收据中,2004年2月25日、2月27日、9月2日3份收据计x元显示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但原告提供的其他3份收据显示的是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和货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其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1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负担415元,朱某某负担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杨琳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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