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范瑞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17时许,在小董乡X村大队部前面广场上,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因自己的亲戚谢XX被乔XX的狗咬伤一事与乔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木棍打乔XX部一下,后乔某某用铁钎拍打乔XX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乔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其没有用铁钎拍打乔XX头部,够不成故意伤害罪。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自愿认罪,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7时许,在武陟县X乡X村大队部前面广场上,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因自己的亲戚谢建光被乔XX的狗咬伤一事与乔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木棍打乔XX头部一下,乔某某用铁钎拍打乔XX头部一下,致乔XX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乔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乔XX陈述,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我领的狗在本村大队部十字口咬了张某某、乔某某的亲戚,为此事我与谢XX发生吵架,正吵架时,张某某、乔某某也来到,我们发生了争执,引起打架,我拿的刀就没有用上,我的头部被木棍打了一下,我脸朝下栽倒在地上,接着我感到头部又被拍打一下,我感到头剧烈疼痛,我起来后看见乔某某拿着一把铁钎,张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我头部的伤是被张某某、乔某某打的。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我亲戚谢XX从我家出来有5分钟左右,就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大队部十字口这儿吧,我被狗咬了。”我到大队部十字口见谢XX、乔某和本村乔X在十字口站,我问是谁家的狗,谢XX指了指乔X,说是乔X家的狗咬来,我就问乔X这事咋弄,乔X说:“该看病就看病。”我就领谢建光去村卫生室打疫苗了。我又去找乔X时碰见了乔某某,我把情况告诉了乔某某,我俩一块去找乔X说事,乔X不想管,还说难听话,我们发生了争执,不一会儿乔X在一个批发部拿把刀往我和乔某某跟前来,边走还边骂说:“你们过来,我一个一个劈死你们。”乔某某说:“他还敢拿刀行凶,打他。”然后我从地上拾了一根十来公分粗、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乔某某从地上拾了个方头木把铁钎,乔X到我们跟前后,我用木棍朝乔X砸了一下,乔X脸朝下碰到地上,乔某某过去用铁钎朝乔X头上砸了一下,乔X被人送医院了,后派出所人就到了。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在小董乡X村大队部广场上因为乔XX狗咬了我妹夫谢XX,我和妹夫张某某问乔XX,乔XX说话很难听,我们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当时我见乔X手里拿把切面刀往我们跟前过来,我就地上拾起一把铁钎,张某某也从地上拾了一根木棍,张某某用木棍打乔XX一下,乔XX脸朝下倒在地上,我上前用铁钎朝乔XX头部前面的地上拍了一下,铁钎被别人夺走了。
4、证人谢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我路过乔某大队部十字口时见乔某领一条大狼狗,这条狗跑到我跟前,朝我右大腿咬了一口,这时候俺表姐夫乔X正好看到,说乔X的狗咬人了,乔X说话很难听,他们俩吵了几句,这时候俺乔某亲戚张某某来了,问乔X此事咋办,乔X说:“你想咋弄咋弄。”这时候俺乔某亲戚乔某某来了,他让乔X拿钱给我打疫苗,乔X不管,他们就吵起来。乔某某用手推乔X一下,乔X就跑去大队部楼下的小商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大声叫骂说:“你们过来,来一个我砍一个。”我见拦架的人把乔X拽走了。我见乔X额头上有伤。
5、证人谢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乔某某的妹夫XX(谢XX)来到我们卫生室,他说乔XX的狗咬他大腿了,想要打狂犬疫苗,我们让XX自己去买疫苗,停了一会儿,我听到乔XX与XX的亲戚乔某某、张某某在外面吵了起来。十来分钟,乔XX的父亲乔XX也来了,我隔着卫生室的玻璃窗看到乔XX脸朝下爬在大队部西边的地上,乔某某拿铁钎朝乔XX头部东南边的水泥地上拍了两下。乔XX到卫生室后,见他额头上有伤。
6、证人乔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乔XX领了一只狗咬乔某某、张某某的亲戚了,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乔XX在一个小卖部拿了一把刀朝乔某某、张某某跑去,快到跟前时被乔XX父亲拦住不让他朝前去,我见乔某某拿把铁钎、张某某拿一根木棍去乔X跟前用木棍打乔XX头部一下,乔XX就一下子爬在地上了,乔某某拿铁钎可能是朝地上又拍了一下,反正听见啪的一声,又停了一分钟左右,我见乔XX从地上起来,额头、鼻子上都有血,乔XX父亲把他送卫生室了。
7、证人乔XX证言证明,俺儿子乔XX领一条狼狗咬XX(谢XX)了,后来发生了争执,XX的亲戚张某某用木棍、乔某某拿铁钎,把俺儿子乔XX打伤了。
8、证人乔XX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去大队部“平利”商店买烟,我看见俺村张某某、乔某某、北王村的XX(乔某某妹夫谢XX)都在“平利”商店门前,乔某某手拿一条皮带,乔某某说:“乔X你不是去拿刀了,你出来,看我能把你打翻不能。”这时候,我见乔X的父亲和其外甥来了,乔X拿一把菜刀从东边走过来,他俩拉住他不让他往前走,张某某看见乔X拿刀过来,去晒玉米的地上拾一根短木棍走到乔X跟前朝乔X头顶砸了一棍,乔X随时就爬倒在地,不知谁拿铁钎去拍乔XX,我侧身挡住了,回头看见是乔某某正拿着铁钎,由于我挡了乔某某一下,乔某某没有打到乔XX上,拍到水泥地上了。我看见乔某某打一下打在地上了,但听别人议论说打了两下。
9、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见乔X大队部门口的广场上有许多人,我见乔某某、张某某在广场西南站,还有个乔某某的亲戚,不一会儿见本村乔XX手里拿把菜刀过来,边走边向乔某某、张某某等人吆喝,乔X的父亲和其外甥也在广场上,他们见乔X拿刀过来了,就赶紧拦住了乔X,我见张某某去晒玉米的地上拾一根短木棍,走到乔X跟前朝乔X打了一棍,把乔X打翻爬在地上,我没看清打在什么部位。乔某某也从广场上拾一把铁钎,走到乔X跟前朝其头上砸了两下,具体打没打上我没有看清。后被人拦开了。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乔某俺外公乔XX里,我听说俺舅乔XX大队部十字口,我到十字口听张某某、乔某某等人说乔XX的狗咬他的亲戚,乔XX就与他们辩理,双方发生口角,乔某某推乔XX胸口几下,XX避到商店里,十分钟后,俺舅手拿把菜刀从东边走来,我赶紧拦XX,我外公乔XX也来了,我们搂住他的胳膊往东边拽,他挣扎着要往西边去,在拦的过程中,我看见张某某拾一根木棍跑到我们前面,朝乔XX的头顶砸了一下,乔XX倒水泥路上,这时乔某某拿一把铁钎去拍乔XX,我听到第一下像是拍到水泥地上了,拍第二下时被乔XX拦住了,第二下没有打到乔XX身上。我和外公把乔XX到卫生室,XX不要包扎,我们就都回家了。
11、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我正在俺院里干活,见乔XX从俺家后边的小门进到俺家的东屋,很快就出去了。到天快黑时,我听说乔XX拿菜刀和别人打架,这时我才知道乔XX的是俺家的菜刀,当晚不知道谁把菜刀给我送去了。
12、证人乔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乔XX领的牧羊犬咬谢XX(谢XX)的右大腿一下,我说让乔XX给人家看看,乔XX些难听话,谢XX我说不下,就给其亲戚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乔XX领人去卫生室看,乔XX又说些难听话,我一说看见他的狗咬人了,乔XX就骂我,此时乔某某正好从平利商店出来,与乔XX发生了争执,乔某某推了乔XX两下,乔XX进到平利商店拿把菜刀走过来,乔XX亲乔XX看见了赶紧迎上去搂住XX的腰,还有一个人也在拦XX,乔XX还要往前来,张某某去晒玉米的地上拾一根短木棍走到乔XX前朝乔X打了一棍,把乔X打翻爬在地上,这时乔某某拿一把铁钎拍了一下,拍到乔XX头前面半米远的地上,乔XX很快从地上起来被家人送大队卫生室了。谢XX、张某某都是乔某某的妹夫。
14、证人李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看见乔XX往大队广场上来,他手举一把菜刀,嘴里还吆喝着,乔XX父亲与其亲戚上前拦XX,本村乔XX也上前拦XX,这时张某某到XX前举起木棍打乔XX头部一下,乔XX爬倒了,乔某某拿一把铁钎去打乔XX,我见铁钎是朝头部方向去的,听到啪的一声打在水泥地上,不知道打上没有,第二下被人拦住了。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乔某三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6、现场照片。
17、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关于张某某、乔某某投案的说明和小董派出所所长王新安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处罚。根据被告人红海、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