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某丙,村委主任。
上诉人卫某甲、卫某乙与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家庄村委)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卫某乙、西贺家庄村委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O9年2月2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卫某乙、西贺家庄村委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恒,上诉人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卫某甲,上诉人西贺家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卫某强、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五组)与黄某平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西贺家庄村X组在快速通道(新310国道)南侧,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围墙以东20亩地租赁给黄某平修建加油站,租赁时间为20年,租赁租金每年每亩2000元等相关内容。该租地协议书签名的甲方为西贺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卫某木及组长卫某孝,乙方为黄某平。此后,卫某甲、卫某乙以西贺家庄村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自己的1.1亩承包责任田转包给黄某平从事加油站经营,导致责任田内1995年栽种的198棵已生长1O年的苹果树被毁一事多次找村里要求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2005年11月份,因G310国道改建,卫某甲、卫某乙原有的1.1亩承包责任田中被国家征用O.4亩,并已按照规定领取到赔偿金,剩下的0.7亩仍由黄某平占用。2007年2月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7]X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文件中,该0.7亩土地被挂牌出让,用途改为商业用地。国家按规定已给付卫某甲、卫某乙赔偿金,卫某甲、卫某乙对此亦表示认可。2007年11月8日,卫某甲、卫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西贺家庄村委赔偿。另查明,依照卫某甲、卫某乙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卫某甲、卫某乙承包该土地的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西贺家庄村委未经卫某甲、卫某乙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他人,致使卫某甲、卫某乙承包地中的附着物被毁,西贺家庄村委应予赔偿。卫某甲、卫某乙承包的土地内种植有果树198棵,按卫某甲、卫某乙方承包土地的时间至果树被毁,依照相关规定每棵果树赔偿100元较为适宜,故果树损失为198棵x100元=x元;关于2004年果树被毁后至2007年之间的果树应得收益,可参照西贺家庄村X组将该20亩地租赁给黄某平修建加油站,每年每亩2000元相关内容为依据,即2004年、2005年为1.1亩x元x2年=4400元,2006年O.7亩x元x1年=1400元,共计5800元,对卫某甲、卫某乙要求2007年2月以后的果树收益之诉请,由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挂牌出让,其用途为商业,且已付给卫某甲、卫某乙土地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卫某甲、卫某乙要求西贺家庄村委赔偿利息及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卫某甲、卫某乙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西贺家庄村委赔偿卫某甲、卫某乙果树损失x元,果树应得收益5800元,共计为x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卫某甲、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卫某甲、卫某乙负担280元,西贺家庄村委负担1800元。
卫某甲、卫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每棵果树赔偿100元是错误的。1995年卫某甲、卫某乙就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依据河南省政府豫政[1989]X号文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级[1993]X号和三级[1997]X号文件,到2004年6月果树被毁,该苹果树每棵为366元,应以此标准赔偿;2、2004年6月份卫某甲、卫某乙的苹果树已经挂果,按10年树龄的产量计算,2004年卫某甲、卫某乙苹果树的应得收益是x元;3、一审法院对卫某甲、卫某乙2007年2月以后的果树收益申请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卫某甲、卫某乙的损失应算至2008年8月8日;4、卫某甲、卫某乙一审中对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5、卫某甲、卫某乙因果树被毁,索要损失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西贺家庄村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卫某甲、卫某乙以自已参加会议,但以未发表意见为由否认自已同意租地是明显不当的;其次在黄某平占地修建加油站的过程中,卫某甲、卫某乙也从未提出异议或阻挡施工,说明卫某甲、卫某乙是同意租地的。西贺家庄村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卫某甲、卫某乙于1983年即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1995年在经营的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04年6月,因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五组)与黄某平签订租地协议书,本组在快速通道(新310国道)南侧,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围墙以东20亩地租赁给黄某平修建加油站,其中包括卫某甲、卫某乙的1.1亩果树,因卫某甲、卫某乙不同意租用,其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被推毁。2005年11月份,因G310国道改建,卫某甲、卫某乙原有的1.1亩承包责任田中被国家征用O.4亩,并已按照规定领取到赔偿金,剩下的0.7亩仍由黄某平占用。2007年2月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7]X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文件中,该0.7亩土地被挂牌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2008年8月8日,该宗土地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西贺家庄村委在未征得土地承包人卫某甲、卫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他人,造成卫某甲、卫某乙承包土地中的果树被毁,对此,西贺家庄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卫某甲、卫某乙承包的土地内种植有果树198棵,从1995年种植到2004年6月被毁,该果树已进入盛果期。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X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修订本)》中果树补偿标准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1997]X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上浮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每棵果树应按220元补偿(每棵160元+上浮的38%即60元)。根据2008年8月8日,该宗土地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事实,关于2004年卫某甲、卫某乙果树被毁后果树应得收益,可参照西贺家庄村X组将该20亩地租赁给黄某平修建加油站,每年每亩2000元相关内容为依据,从2004年计至2008年,其中,2004年、2005年为1.1亩x元x2年=4400元,2006年、2007年为O.7亩x元x2年=2800元。对于以后果树收益的请求,由于该宗土地已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补偿标准计算不妥,应予纠正。卫某甲、卫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利息及误工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西贺家庄村委上诉称卫某甲、卫某乙参加了会议并同意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补偿卫某甲、卫某乙果树损失x元,果树应得收益72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卫某甲、卫某乙承担280元,西贺家庄村委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西贺家庄村委承担440元,卫某甲、卫某乙承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