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东文,被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与牛某某于2001年1月lO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l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问题:男孩常某东,X年X月X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孩子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OO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半。2、财产分割:婚前住房归男方所有,瑞达汽车修理部归男方所有。豫x桑塔纳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2万元现金(已付清)。3、债权债务问题: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等内容。该协议达成后,双方随即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2008年6月16日,牛某某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常某以欺骗手段达成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与常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已依照该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牛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以假离婚来欺骗上诉人的,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骗成份;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是双方共同决定,没有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常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至于牛某某诉称的该离婚协议是常某以欺骗手段达成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撤销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