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住所地(略)X楼。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诉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以下简称临江门支行)诉称,被告在2001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叙做金额为36万美元的出口押汇,同时委托办理信用证(号码为(略)/A-(略))项下出口收汇,金额亦为36万美元,并保证2001年12月30日前将信用证所要求的由开证银行签署的“银行证明”及“(略)”交回。2001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将该笔出口押汇款划至被告帐户,计359,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973,908.36元(当天汇率为8、2643),天数为40天。2002年1月17日,被告仍未能提供开证银行证明、买卖双方(略)(正本),但提供《担保书》担保因此产生的拒付由被告负责。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正式对外托收,但信用证被拒付,导致该笔出口押汇于2002年2月2日到期后无法按时收回。2003年末,信用证项下货物退回。被告仅归还了押汇本金474,285.27元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押汇本金302,460.35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623.09元,利息33,724.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8,707.31元(以押汇当天汇率计)。被告从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取得押汇后,信用证被拒付,又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规定,该笔债权已交由原告统一管理和进行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行出口押汇本金302,460.35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623.09元,及暂计至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724.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8,707.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临江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质权书1份;2、出口押汇申请书1份;3、重庆市商业银行贷方传票及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1份;4、出口(信用证/托收)收汇委托书1份;5、保证函及担保书各1份;6、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7、重庆市商业银行借方传票4份(已付本息部分);8、(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份;9、委托书1份;10、货物购销合同1份;11、处置货物费用清单及在国内产生费用的相应票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除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质权书、(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质权书,该质权书上记载的发票号与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其他证据上记载的发票号不一致,且该质权书上记载的发票金额为(略)美元,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略)美元押汇款项下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该质权书不是五桥公司为本案的出口押汇作出的,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该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质权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五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临江门支行诉称其就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款因信用证被越南银行拒付而享有追索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05)渝证内字第X号及(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因公证书公证的翻译的材料均系域外证据,事先未经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的认证,该两份公证书公证的材料不符和作为证据的要求,故该两份公证文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经确认的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2月21日,五桥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请求重庆市商业银行根据《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押汇,并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1套,承诺保证按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承担义务。该申请书上注明申请押汇的单位为五桥公司,信用证号为(略)/A—(略),重庆市商业银行议付编号为(略),发票号(略)-014,金额为360,000美元,信用证期限为即期,出口地为越南,重庆市商业银行在业务部门意见及签署栏注明(略),850×40/360×5%×8.2643。同日,五桥公司还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出口(信用证/托收)收汇委托书》,将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单据交与重庆市商业银行,委托其向开证行托收信用证上的款项,并承诺同意按照该委托书背面以下条款执行:1、信用证业务按照信用证中指定的国际商会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办理;2、出口托收按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办理;3、如付款人拒绝付款,不论其是否办理拒绝证书,五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重庆市商业银行享有对五桥公司的追索权;4、重庆商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规格、正确性或真实性以及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运送、价值、存在或权益概不负责;5、重庆市商业银行有权选择对有关汇票及单据的传递方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五桥公司承担,如发生银行外的传送延误甚至遗失等,概与重庆市商业银行无涉;6、如系信用证项下交单,所有连同信用证交来的修改均视为五桥公司已接受;7、对国外代理行在业务处理中因错漏延误导致的迟收汇或因该代理行破产而无力付款时,重庆市商业银行对此概不负责;8、在营业时间终了后提交给重庆市商业银行的单据,均被视为下一个营业日交单。同时,五桥公司还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信用证所要求的由开证银行签署的“银行证明”及“(略)”保证于交单期内交回重庆市商业银行。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将359,850美元(当天美元的外汇牌价为8.2643,折合成人民币为2,973,908.36元)划给了五桥公司。2002年1月17日,五桥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书,担保其在重庆市商业银行押汇的上述信用证无开证银行证明,无买卖双(略)(正本),无商检证及品名,由此产生的拒付由五桥公司负责。同月2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就上述信用证向开证银行发出了托收函并随函附上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但因单证不符,被越南技商银行拒付。2003年10月10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就上述到期的押汇款359,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974,052.30元并已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向五桥公司发出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五桥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04年3月1日,五桥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商业银行办理上述信用证项下货物的退关手续并处置拍卖该批货物,所获价款用于归还上述押汇款。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被退回,重庆市商业银行将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置,并以处置所得款项冲减了本案押汇款部分本金。截止2004年12月20日,五桥公司除支付了部分押汇本息和重庆市商业银行以处置货物所得款项冲减部分本金外,五桥公司尚欠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口押汇本金302,460.35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623.09元(以押汇当天美元的汇率8.2643计算),利息33,724.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8,707.31元,原告临江门支行遂于2005年2月6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临江门支行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五桥公司归还押汇款为人民币,以押汇当天的美元汇率8.2643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五桥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申请出口押汇并从重庆市商业银行取得了押汇款,双方之间的出口押汇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五桥公司应按其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保证函和担保书及出口收汇委托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现信用证被开证银行拒付,而拒付的原因属于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保证函和担保书及出口收汇委托书中被告五桥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现重庆市商业银行不能将押汇款收回,根据被告五桥公司的承诺,重庆市商业银行享有追索权,故被告五桥公司应承担归还押汇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临江门支行诉称,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欠息为人民币278,707.31元,因被告五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五桥公司的欠息为人民币278,707.31元,以后的利息因重庆市商业银行在向被告五桥公司发出的出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上已明确告知五桥公司对押汇款已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五桥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二、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规定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第X号通知,该笔债权已交由原告临江门支行统一管理和进行诉讼,故被告五桥公司应将尚欠的押汇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临江门支行。被告五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临江门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出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2,499,623.09元及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78,707.31元,以后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2元,其他诉讼费4,152元,合计31,834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2,456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下19,378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