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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交通路租赁新天地交通路A座1-A08a,1-A08b商铺。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被告从事商业经营,期限两年,到2010年3月31日到期,年租金分别为x元和x元。租房到期后,因原告收回自用,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迟迟不搬,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按每月x元支付租金至搬出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争的房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当庭提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某某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该租房协议是双方对使用权的约定,原告以租赁价格转租,且转租经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无权对外出租房屋该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或者受原告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从未见过房主书面的授权或委托,因原告的违法性,该租房协议应自始无效。证据二、原告与李铁虎签订的租房协议、2008年3月15日李铁虎委托赵某使用商铺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4月30日李铁虎给原告出具的同意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使用、转租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租赁,2008年出具的证明说明了以前的协议作废,当时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李铁虎是认可的,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对以前行为的追认,被告如认为李铁虎签字不属实,应举证;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与李铁虎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作为被告无法得知,该协议并没有赋予原告转租权,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存在欺诈,且该协议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是李铁虎所写,是否是李铁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的使用人为赵某,是否是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有异议,签订租房协议本身就有使用权,无必要出委托书,两者必有一假。转租证明不是原件,真实性无从判定,被告从没见过该证明,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书写,内容上没有载明允许谁使用、谁转租,即使按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只是允许某个人4月30日以后行为的同意,不是对原告2010年4月30日以前行为的追认。被告张某某为使辩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房主,房屋的出卖人是美盛公司,买受人是李铁虎,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对李铁虎为所有权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5日与李铁虎签订了期限五年的租房协议,在租赁期内,原告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原告赵某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因履行合同与对方张某某发生纠纷,其作为原告起诉相对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明确了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而非被告辩称诉请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已到期,依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期满后,如被告继续租用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现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因诉争房屋在原告赵某某的租赁期内,无论转租是否经李铁虎同意,若李铁虎同意转租,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若李铁虎不同意转租,则李铁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李铁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租金,自2010年4月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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