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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376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扶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申请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马某人民币670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支付令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撤诉。执行申请费50元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督字第X号支付令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00九年六月一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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