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