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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被上诉人河南嘉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被告赵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真,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州都会广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被上诉人河南嘉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奇公司)、原审被告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于2009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奇公司等六原审被告偿还本金160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奇公司、茂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嘉奇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嘉奇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崔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茂祥公司、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嘉奇公司、邵某某、王某丙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伟,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黄某真,到庭参加诉讼。嘉奇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向嘉奇公司发放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9%。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07年3月27日,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向嘉奇公司发放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9%。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07年6月7日,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向嘉奇公司发放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9%。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水区祭城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嘉奇公司发放了共计16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嘉奇公司仅向金水区祭城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银监局)批准,原“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前者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9日、6月7日,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07年3月27日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6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嘉奇公司,嘉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已变更为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故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嘉奇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奇公司、茂祥公司辩称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茂祥公司辩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茂祥公司辩称嘉奇公司与金水区祭城信用社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嘉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按月息9.9%计算,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二、嘉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按月息9.9%计算,自200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三、嘉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按月息9.9%计算,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四、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对嘉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奇公司追偿。五、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对嘉奇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奇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嘉奇公司、茂祥公司、邵某某、王某丙、崔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共同负担。

茂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茂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借贷,而实质上是针对茂祥公司的欺诈,茂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是:1、原审庭审调查表明,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载明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茂祥公司的合法权益,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茂祥公司的同意。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起诉书中也明确承认嘉奇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实际使用人是王某丙,将借款1600万元分四期投入了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意墅蓝山”楼盘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茂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借款合同。而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而且又给嘉奇公司延长还款期限,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贷款担保合同无效。3、三次借款中有两次并没有经茂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为嘉奇公司提供担保,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给嘉奇公司提供贷款具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所以茂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1600万元事实错误。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1600万元转入嘉奇公司,而是在开完庭后仅提交了一份转款复印件,当时茂祥公司要求看原件,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交不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借款不能成立。三、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三份借款合同均显示贷款单位是金水区祭城信用社,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由自己单位盖章的变更名称复印件,在无法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嘉奇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借款是巩义市X村信用社发放,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请求茂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答辩称:一、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也是在嘉奇公司拖欠贷款、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催收过程中才发现嘉奇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茂祥公司称串通骗保无相应证据。二、800万元、300万元两笔借款的担保没有经茂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属实,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担保无效的法定理由。三、1600万元已支付至嘉奇公司存款帐户,有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对账单为证。四、金水区祭城信用社更名为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有河南银监局批复,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为本案适格原告。茂祥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与巩义市X村信用社有关,这仅是嘉奇公司的一种说法。提供三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和嘉奇公司借款当日相应款项的存款凭条各一份(三份凭条分布于不同的凭证本中)、嘉奇公司存款账户对账单一份、2006年12月25日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豫银监【2006】X号)》一份、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对嘉奇公司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份(9份凭证分布于不同的凭证本中)。

针对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茂祥公司质证称:1、三份存款凭条上没有嘉奇公司盖章确认,开户机构名称为郑州郊区联社祭城大社,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无关,且从形式上看是新补的;要求出示将款项打入嘉奇公司帐户的凭证;对账单是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供,不能证明是嘉奇公司的;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不能证明履行了放款义务,嘉奇公司不出庭,明显是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恶意串通骗取担保。2、对河南银监局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关于开业的批复,且批复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而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07年之后,不能证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主体适格。3、嘉奇公司是否偿还利息,茂祥公司不清楚。

针对茂祥公司的质证意见,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辩称:1、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企业先在本社开立帐户,借款经上级同意后发放,直接记账,根据借据入嘉奇公司帐户,借据上嘉奇公司盖章确认,存款单由信用社填好,对账单显示贷款当天款项即转入嘉奇公司帐户,嘉奇公司用款有记录。2、河南银监局批复不仅是开业,还有更名,批复后办理相关手续,刻章还需要一段时间,故贷款合同上还是金水区祭城信用社的公章。存款凭条上郑州郊区联社祭城大社,系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营业大厅,是简称。3、嘉奇公司对三笔借款支付部分利息属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原审起诉状和庭审中,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认可是在2009年5月6日催要借款时,才知道王某丙是实际用款人,把借款投入到荥阳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中。2、800万元、300万元两笔借款的担保未经茂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3、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供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嘉奇公司借款当日相应款项的存款凭条、嘉奇公司存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显示:三笔借款发放当天,即存入嘉奇公司存款帐户,嘉奇公司的存款凭条显示开户机构名称为郑州郊区联社祭城大社。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收取嘉奇公司三笔借款利息的截至时间分别为:800万元至2008年2月29日,300万元至2008年6月30日,500万元至2008年7月31日。嘉奇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中,对本案贷款事实无异议,认为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诉称嘉奇公司未按合同使用贷款与事实不符。4、2006年12月25日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第六条第12款显示,原“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嘉奇公司上诉状显示,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金水区祭城信用社签订的,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巩义市X村信用社有法律和业务上的承继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能否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问题。2006年12月25日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第六条第12款显示,原“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该信用社更名在先,本案借款发生在后,借款合同上虽仍为原信用社名称,并不能否认该主体的前后一贯性,故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为本案适格原告。至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嘉奇公司的存款凭条上显示开户机构为郑州郊区联社祭城大社,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给出了合理解释。虽然嘉奇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巩义市X村信用社有法律和业务上的承继关系”,但嘉奇公司、茂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巩义市X村信用社与本案借款有任何关联关系。故茂祥公司上诉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1600万元借款是否发放给嘉奇公司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茂祥公司均要求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交将1600万元款项划入嘉奇公司帐户的转款凭证,二审在对嘉奇公司三份存款凭条质证时认为上述凭条系新补的且没有嘉奇公司盖章确认,因三份存款凭条分布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提供不同的凭证本中,茂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凭条系新补的。而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一、二审分别提供了加盖有嘉奇公司公章和邵某某私章的借款借据、款项存入嘉奇公司存款帐户的存款凭条、嘉奇公司存款帐户对账单、嘉奇公司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且原审中嘉奇公司对本案贷款发放的事实并无异议,还多次偿还利息。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已将1600万元款项发放给嘉奇公司。茂祥公司上诉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1600万元转入嘉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茂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16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茂祥公司称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变更贷款用途损害茂祥公司合法权益、金水区祭城信用社未按照法律规定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且又给嘉奇公司延长还款期限,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根据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在原审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郑州市郊祭城信用社是在2009年5月6日催要借款时,才知道王某丙是实际用款人,把借款投入到荥阳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中的,据此不能认定金水区祭城信用社与嘉奇公司恶意串通变更贷款用途损害茂祥公司合法权益。茂祥公司上诉称80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未经茂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所以茂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若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茂祥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茂祥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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