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
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我在夏某某处承包的光山县农机局门面楼粉刷工程,粉刷面积3483,共x元,除已付x元(杂工1300元、地面平整800元款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夏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诉求:一、请法院判令夏某某偿付我工程款x元整;二、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只承认欠胡殿辉的款,原告没资格向某要款,原告曾答应帮我向某国银要x元的款,但原告未落实,向某银所欠款一分也没要到,如果原告帮我要回向某银所欠款x元,我才能还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承包光山县农机局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后,于2009年元月1日与案外人胡殿辉签订了一份“农机局综合楼内外墙粉刷墙砖协议”,后经被告安排通知胡殿辉并经胡殿辉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的内墙粉刷由原告向某某施工并由被告向某告付款,原告按质按量施工完毕后,被告向某告付款x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某某与胡殿辉同往被告家催要下欠款,被告以已快过年、没钱支付为由未付款并要求胡殿辉与原告各自的帐算清,被告口头承诺,由被告向某告付下欠款。被告提供纸张和笔,由胡殿辉执笔,书写了内容为“证明向某某内粉合计,农机局向某某内粉面积3483款x元(伍万玖仟贰佰贰拾捌元)(除补杂工1300元,地平800元合计2100元,支款壹万玖仟元整,结账后应得x元,叁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农历09年12月26日”的字据。原告向某某与胡殿辉分别签了名,被告夏某某亲笔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签了时间“2010.2.12”。被告下欠胡殿辉的款x元,也向某殿辉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案外人李正军向某告夏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支条,内容:“2009年元月19日,借支事由杨岗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x.00,请向某银代付为感,借支人李正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及胡××2010年2月12日分别签名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李正军出具的借支单一份,本院审判人员对胡××的调查笔录一份,胡××提交的农机局综合楼内外墙粉刷墙砖协议一份,本案庭审中胡××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与案外人胡殿辉签订的农机局综合楼内外墙粉刷墙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共有两项,分别是内墙和外墙墙砖粉刷,被告与胡殿辉签订协议后,又将该协议中的内墙墙砖粉刷安排原告向某某施工,该协议施工人共两人,即本案原告向某某和胡殿辉,且分工明确,胡殿辉和原告向某某分别负责内外墙墙砖粉刷,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该协议承包方的其中一方,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一方,将发包方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承认欠胡殿辉的款,原告没资格向某要款,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包方,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在向某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诉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款,系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及胡殿辉于2010年2月12日共同签字的证明,是三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和应继续得到的施工款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结算证明单上自己认可的下欠原告的施工款向某告偿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如原告帮其要回向某银所欠款x元,其才能偿付欠原告的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向某某偿付下欠施工款x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