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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孙某某与姜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52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孙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姜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孙某某存在扶余县X村信用联社三井子信用社营业室的存款4万元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就是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姜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

2、对申请人提供的孙某某存于扶余县X村信用联社三井子信用社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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