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孙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姜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孙某某存在扶余县X村信用联社三井子信用社营业室的存款4万元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就是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姜某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
2、对申请人提供的孙某某存于扶余县X村信用联社三井子信用社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