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申请执行人安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安某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执行回款3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树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