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主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诉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三原告告陈某某共同承包第三人林地(退耕还林)6垧,承包期30年。2003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款一直是四人平均安份分得。2008年9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案被扶余县人民法院执行,退耕还林款x元全部被扣划。请求确认三原告、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退耕还林款x元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三原告陈某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在本院执行(2007)扶执字第X号一案中,于2008年9月24日以异议申请形式已经提出,本院经听证、审查后已经作出(2008)扶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已对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实体权利进行确认,三原告请求异议被驳回。该裁定书经送达系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裁判文书,三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本案被告谷某某是不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起诉。
案件不收取受理费,预交受理费50元退回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涛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人民陪审员李学儒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