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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诉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扶余县长春岭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主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诉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三原告告陈某某共同承包第三人林地(退耕还林)6垧,承包期30年。2003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款一直是四人平均安份分得。2008年9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案被扶余县人民法院执行,退耕还林款x元全部被扣划。请求确认三原告、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退耕还林款x元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三原告陈某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在本院执行(2007)扶执字第X号一案中,于2008年9月24日以异议申请形式已经提出,本院经听证、审查后已经作出(2008)扶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已对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实体权利进行确认,三原告请求异议被驳回。该裁定书经送达系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裁判文书,三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本案被告谷某某是不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起诉。

案件不收取受理费,预交受理费50元退回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涛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人民陪审员李学儒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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