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支某某、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支某某驾驶豫DT-X号小轿车在新华区X路长城饭店门口北侧自北向南逆向停车,并突然打开车门,将我母亲刘某某正常骑的自行车撞倒,并导致乘车人我受伤,后送往市新华区医院治疗。经交警支某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我母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协商,被告拒而不见,不予调解。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5.02元同、护理费5241.3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9235.4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肇事车予DT-X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
被告支某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被撞住当天到新华区医院的治疗撞伤医疗费100多元,是我支某的,药条我拿着。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无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某司辩称,如果被告在我公司承保的有相应险费,我们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起诉的有虚假成分,我们不予赔偿。按保险公司约定,我们不承担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硎唬姹Ц暌萆患允易兴⒂洸c靠在平顶山市公交出租车队的豫DT-X号小轿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长城饭店门口北侧,自北向南逆向停车并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程某某母亲刘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并将乘车人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程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查体:左大腿中段约有8×13大小瘀斑,局部肿胀明显,压痛(+),轴向叩击痛(-),站立及行走功能障碍,门诊拍X光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影像。处理1、患肢制动抬高,2、局部外用药物镇痛治疗,3、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09年8月5日又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为:左大腿肌肉软组织挫伤,病情摘要及治疗经过:患者以“左大腿撞伤后肿胀瘀斑疼痛伴活动受限,5日余为主诉于8月5日来院,系汽车撞伤,伤后X光片未见明显骨折,局部肿胀疼痛加重,患肢跛行,左大腿前方约8×13明显瘀斑,局部肿胀压痛(+),能见坚硬,考虑为皮下瘀血机化,左下肢跛行给予门诊急诊留观,因床患肢制动,活血化瘀及局部理疗,于今日出院。处理:建议卧床休息继续治疗,2、避免过早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6天,已花费医疗费945.02元,外购药花费1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13.28元(其母刘某某,月工资为1900元,每天平均63.33元,共16天),交通费64元,共计3812.3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支某某所有豫DT-X号车辆以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两份诊断证明、门诊收据票据、外购药处方、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其母刘某某工资证明、户口本,支某某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二份及庭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支某某驾驶豫DT-X号车辆将原告程某某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945.02元、外购药费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人)1013.28元、交通费64元,共计381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某,由于豫DT-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超出外购处方部分,护理费计算有误过高部分,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构成伤残等级,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某。对被告支某某辩解的原告在肇事当天去医院治疗的药费他已支某过100余元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起诉中就不含第一次治疗费用。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辩解的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应予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某、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945.02元、外购药费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013.28元、交通费64元,共计3812.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某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支某给原告程某某。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倪华婷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