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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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甲,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为固始县X乡X村民胡某江、胡某乙、宋某某等人伪造了加盖有“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经鉴定:户口本上加盖的“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系伪造。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模、印章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是轻信张某某“别人孩子上学要户口”而诱发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2010年4月12日接到电话后自己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应认定其投案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是为完成乡里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而买假户口的,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情节较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为始县X乡X村民胡某江、胡某乙、宋某某等人伪造了加盖有“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经鉴定:户口本上加盖的“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x手机号的机主是沙河铺乡X村的支部书记。2008年10月份一天,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户口簿加章,我说我没有印模,同时要求他把要加章的那页户口信息到打字店打好。然后我俩约在城关哪个地点见面。我根据他提供的沙河铺派出所的户口簿,联系一个办证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号是我在城关墙上的办证小广告上知道的。这个人说是武汉的人,我没见面,他提供一个传真号,我把户口簿上盖有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那页复印以后传真过去。当时说好他刻这枚公章费用是150元钱,用武汉到固始的客车带来,让我给司机150元钱。过了两天,他打电话过来,让我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到固始车站找哪个车号的司机,时间长了,我记不得车号了。我找到司机递给司机150元钱,司机将这枚刻有“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给我了。我给户口本加了这枚公章后打电话联系他给他了,我是在他已打好的空白户口信息上加的章,那一次我好像加的是两本户口簿,每本户口簿上加了几页我记不清了,每本户口簿收了200元钱。2009年期间,沙河铺这个人找过我两次办户口簿,一次是两本,一次是壹本,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这个人又找我办了一个户口簿。我每在一本户口本上加印章收他200元,是论本收,不是论人数收;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为了收取胡某丙两个儿子胡某乙、胡某江的超生费,我承诺他们,在交了计生费后我可以帮他们超生的孩子入户口,在先收了胡某丙交来的2600元后,我又收胡某丙的3000元,但是胡某丙不给,让我帮他户口入上后才能交这3000元钱。我就找了社会上的办假证的人给胡某江、胡某乙二人的家庭成员办了个假的户口本,上面又加盖了假的户口专用章,我给这个办假证的人每本200元钱。2009年,姚某某找到我给姚某恩、姚某香交计生费,同时要我给他们超生的孩子入户口,我收了姚某恩、姚某香各6000元计生费,之后,我又通过上面讲的办假证的人把他们的假入户信息户口本办出来。后来,我又给骆某某、柯广军两户也办了同样的假户口本。我知道这些都是伪造的、虚假的。我向他们收费时都讲是收计生费,包括我给他们假的户口本时收的钱都是依计生费名义收的,没有讲是为他们入户口为名收取的钱;3、被害人骆某某陈述,张某某让其交外孙宋某某的罚款4000元,我说交4000元可以,要把宋某某的户口入上,张某某说可以。后我给他3600元钱。后张某某的家属把户口本拿给我,结果发现是假的,所以到固始县公安局报案了;4、被害人胡某丙陈述,2008年底,我的两个儿子胡某江、胡某乙所生的孩子的户口一直没有申报,我找张某某帮入户口,张某某让我交3600元钱。后来发现张某某办的户口本是假的,所以到固始县公安局报案;5、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8年底,我帮姚某恩向村里交了7000元超生罚款,2009年四五月份,我帮姚某香向村里交了6000元超生罚款,是交给张某某和姚××的,村里承诺帮超生的孩子入户口。2009年8月,张某某拿来姚某香、姚某恩的户口本经查询,发现是假的。6、证人樊×证言证实,其帮熊某某及熊某某介绍的固始县X乡X村的一个人在空白的户口本活片上打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身份证的编号、家庭住址及服务处所,登记日期和户口所在管辖派出所的名称等;7、证人姚××证言证实:胡某丙向村里交了五千多元计生费,村里入有帐;姚某某帮姚某恩、姚某香交过各6000元超生费,经我手交到乡财政所;骆某某交4000元计生罚款给村里,村里给他有收条;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实固始县X乡X村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9、固公(刑)鉴(痕)字[2010]01、02、X号印章鉴定书证实:胡某江、胡某乙、骆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上送检的检材印章印痕与样本印章印痕非同一印模所形成;10、抓获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4月12日,将熊某某在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抓获;于2010年4月15日,将张某某在固始县X乡X村抓获;11、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28日,熊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户口簿,其行为均己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是因“别人孩子上学要户口”而诱发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胡某甲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买假户口的,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情节较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于2010年4月12日接到电话后自己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应认定其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熊某某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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