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清丰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常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于同年阴历12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某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有了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打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二人一同到天津打工,互相照顾,恩爱有加。2008年6月补办结婚证后,更是互相体贴,从不吵架。今年春节,原告弟弟结婚,原告弟弟孩子过九还通知被告陪客。所以认为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于同年阴历12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某;2009年阴历9月22日因被告家被盗双方开始闹矛盾,现原告和孩子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两年的共同生活,互相了解后补办了结婚证,且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经常某骂自己,未提供有关证据,离婚理由不足。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