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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彭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苏某某、冯某、王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份,民权县教师工资开始上划县财政,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民权县X镇中心校教师工资上划工作。时任民权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亲戚教学无工资为由,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将本单位未上班教师崔x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要走,交给其本人。被告人刘某某将崔伟的工资卡和折交于其妻子韩某某。后经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外甥女王xx将崔伟的工资自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共取出x元(其中韩某某取出x元),交给王xx或据为己有。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韩某某要回后,交于时任民权县龙塘中心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份,将崔x的工资共x元取出,据为己有。在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将崔x的工资存折交于该校统计报表会计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妻子曹xx于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将崔x的工资共取出x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88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共取出未上班教师崔x的工资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赃款全部退出,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当时其亲戚王xx在民权县实验小学代课一直没有工资,其是让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能否想办法解决王xx生活费及工资问题,并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赃款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1、崔x的工资属于个人财物,不属于公款;2、王xx是民权县实验小学的代课教师,因为没有县财政指标一直没有工资,而崔伟有财政指标却一直未上班,依照规定教师的工资应由县财政统一拨付,王xx是一名教师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报酬或基本的生活费用。虽然王xx领取崔x的工资程序违法,但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将崔伟的工资据为己有,其本意是通过关系为亲属王xx解决工资问题;3、本案发生在教师工资上划县财政以后,乡政府对教育系统人和物没有管理的职权,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4、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后来领取的1万5千余元,大部分交给了王cc,对剩余的5千余元用于家庭开销,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当时就将卡交给了王xx,后来自己领取的1万5千余元大部分交给王xx,剩余5千余元用于家庭开销。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贪污数额应为5241元,而不应当是x元。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韩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韩某某及其家人积极退赔了贪污的款项,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韩某某没有受过处罚,表现一直很好。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领取了x元,其中用于吴(略)学校x元,自己实际占有78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实际贪污数额应为7800元,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交了为吴(略)学校支付x元的证人证言及收款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七八月份,时任民权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亲戚王xx在民权县实验小学代课无工资,便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能否给予解决,闫殿科将本单位未上班但工资已上划县财政的教师崔x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要走交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由其妻子韩某某交给其外甥女王xx。自2002年10月起至2007年4月,王xx先后取出x元。期间2004年底因工资卡和本丢失,由韩某某托人重新补办后,王某媛将崔x工资本交于被告人韩某某,王xx保留着工资卡。韩某某先后从工资本上取出x元。二人共计取出x元。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要回后,交于时任民权县X镇中心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份,用崔伟的工资本先后取出共x元,其中x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7800元据为己有。在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将崔伟的工资存折交于该校统计报表会计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妻子曹xx于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将崔伟的工资共取出x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88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先后共取出未上班教师崔伟的工资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时任中心校长闫xx将已上划但未上班的崔x的工资本和卡从其手中要走。2009年元月时任中心校长朱某某将崔x的工资本交给自己,至2010年案发前其领取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其妻曹xx领取8800元用于家庭花销。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2年下半年,因其亲戚王xx在民权县实验小学代课无工资,便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能否给予解决,后来闫殿科拿来一个叫崔x的工资本和卡,说崔x在外地打工没有上班先给王xx当做工资用。其将崔x的工资本和卡交给其妻韩某某让交给王xx当工资。2006年底王某媛的工资关系解决,2007年5月份其将工资本和卡要回来还给龙塘镇中心校长朱某某。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将崔x的存折和卡交给自己后,随即就给了其外甥女王xx。当时还叫人将崔x的存折改成王xx的名字,但工资打不上去又改了回来。停了两年多王xx将存折和卡弄丢了,其托人补办出来,王xx将卡拿走折留给自己,后来其经常用折往外取钱,到2007年四月自己取了x余元,大部分都给了王xxx,自己也留了一部分。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7年5月份,刘某某将崔伟的工资卡和折交给自己,其先后领取了x元,其中用于吴(略)学校x元,自己实际占有7800元。2009年元月将崔伟的工资卡和折交给了会计王某甲。

5、曹运芝证言,2009年元月,其丈夫王某甲将崔伟的工资本拿回家,说是朱某某校长给的,一开始王某甲取了几次,后来自己又先后取了七八次,取出8800元用于家庭花销。

6、王xx证言,2001年其师范毕业后,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当代课老师,吃住都在其姨妈韩xx家,因代课没有工资其经常闹着让姨夫安排工作。2002年下半年,韩某某交给其崔x的工资本让暂时当做工资,此后就开始不断取钱。2004年底因其包与存折被抢,其姨妈韩某某帮其补办出来,其害怕再弄丢了,就把卡拿走折留给韩某某。此后韩某某用折取钱,经常给自己有时五六百或一二百不等,自己用卡取。2006年底自己有正式工资,2007年初其姨夫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要走了。期间自己取的和韩某某给的约2万余元。

7、赵xx证言,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中心校长闫xx交给其一个叫崔伟的工资本,说龙塘镇书记刘某某的一个亲戚教学没有工资让将工资本交给刘某某。后来没有多长时间刘某某的妻子韩某某让其将崔x的工资本改成王xx的名,其托人改过后没有多长时间,因换名工资刷不上又改了回来。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为吴(略)学校垫付了定制钛金字的钱,未报销。

8、闫xx证言,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崔x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卡和本由王某甲保管。时任龙塘镇书记刘某某说其一个亲戚在实小上班没有工资,问有没有工资上划但没有上班的指标,其就将崔x的工资卡和本让赵xx交给刘某某。当时崔x的工资每月五六百元。

9、苏xx证言,证明王x年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实习,后来临时代课,2006年底转为正式教师。代课期间没有工资。

10、黄xx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让其隐瞒崔x未上班的事实。

11、王xx证言,证明2002年,赵xx让其将崔x的工资本改成王xx的名,因工资打不上去又改过来的事实。

12、崔xx证言,证明崔x一直在外打工,没有上班也没有领过工资。

13、民权县实验小学证明,王xx于2001年9月至2006年10月临时代课无工资,每学期发全勤奖200元。2006年11月转正。

14、取款凭证,证明王xx、韩某某取款x元(其中韩某某取出x元);朱某某取款x元;王某甲及其妻取款x元。共取出x元。

15、罚没收据,证明四被告人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二)朱某某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

1、证人周xx、李xx、王xx、赵xx、卢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因龙塘镇吴(略)中韩某学建校,领导安排朱某某负责制作中韩某校风、校训钛金字,朱某某为此花费一万余元未在财务上走帐和报销。

2、在检察机关调取的收据三张,证明制作中韩某钛金字花费x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冒名领取未上班但工资已上划的教师工资,并分别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起初犯意上是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为亲属解决工资问题,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但后来其妻韩某某持有崔伟的工资本取款,主观上具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韩某某占有公款提供了便利,二被告人为共同故意。故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以韩某某实际领取的x元为准。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不主管崔伟的工资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及其辩护人认为崔伟的工资属于个人财产,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所取崔伟的工资款大部分都给了王某媛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韩某某领取崔伟工资的行为符合贪污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件,取款即构成既遂,取款后的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均供述其领取崔伟的工资用于公务支出x元,并提交了原始收条,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贪污数额应为7800元。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认罪、悔罪且赃款全部退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贪污数额虽然超过一万元,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赃款全部退出,且被告人韩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某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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