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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市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市二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诉被告市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07年9月27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问题进行处理,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x元。

被告市二院辩称,应对原告提供的有效、合法票据,公正处理。原告提供票据中部分是治疗骨折的费用,这些费用原告没有证据是治疗癫痫的,不属合理医疗费用,另有部分票据上没有表明是购买治疗癫痫药物的名称,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原告外购妥泰药应有外购药处方及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因“右侧腰腿疼”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在被告市二院住院治疗,双方此次医疗关系纠纷于2005年诉到本院,该案经审理,最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致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2006年至2009年,原告在本市药店和批发部共计购买治疗癫痫的后续药品妥泰价值x元,其它药物价值3950元;2007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20元、治疗费100元;2009年3月16日至3月23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7天,住院费1485.35元、放射费14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放射140元。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药店批发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因病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治疗有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癫痫购买药品妥康的费用,系其与被告的医患纠纷产生的后续费用,且该后续费用与被告的行为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药费单据因不能充分证明用于治疗癫痫药物,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所花费用亦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的癫痫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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