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
负责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上诉人许某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4日14时55分,许某某驾驶冀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停在超车道内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京x号车驾驶人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京x号车驾驶人荆某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2月19日,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初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骨折:(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肾挫伤;4、胸腔积液;5、脂肪肝;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8、左中指指伸肌键不全断裂。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8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4)胸4椎体骨折;3、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4、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5、双肾挫伤,腹腔少量积水;6、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8、左中指指伸肌键不全断裂;9、头皮血肿;10、脂肪肝。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0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x元。原告之后又因后续治疗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分别在天津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56天、47天、59天,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分别为x.49元、x.49元、x.45元。原告共住院172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共计x.43元。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环渤海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荆某某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造成目前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荆某某胸4、胸10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还认为原告荆某某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100元。许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向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交纳了x元的医疗费,原告后从该大队领取了x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了原告x元。冀x号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某某。另查明,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经销处,经销处在该投保单上盖有其公章。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某,该车实际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又查明,经销处系由宇明公司在邢台设立的分支机构,许某某系宇明公司驻邢台经销处经理。还查明,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荆某通。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许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许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许某某应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可知,被告经销处是冀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经销处作为被告宇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宇明公司来承担,故经销处、宇明公司应与许某某一道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某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负无过错责任。许某某、经销处、宇明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新乡住院10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0×2=533.33元;原告后又在天津、北京两地住院162天,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护理费为x.6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一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护理期限以16年为宜,护理费为x×16=x元,以上护理费共为x.64元。对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9月17日,共计227天,误工费为x.71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应为51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7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x元。原告儿子荆某通的生活费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该生活费为x×10÷2=x元。根据本案案情,诸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荆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荆某某医疗费x元,共计x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先予执行程序中已给付的x元,应赔付荆某某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某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荆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71元、护理费x.64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8元,减去许某某已给付的x元,共计x.78元。三、驳回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负担2094元,被告许某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956元。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已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停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被上诉人下车前没有观察后面有无过往车辆,也没有打开应急双闪灯,就径行下车,导致上诉人撞击,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指出,而原判未查明和认定。2、冀x小轿车为上诉人出资购买,用于某诉人日常工作生活,属上诉人自有私家车。上诉人投保时,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介绍以单位名义投保可节约保费400元,上诉人图便宜就按保险公司的安排以被告宇明公司邢台经销处的名义投了保,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即有同样客观陈述,原判决依据报案保险记录上的所谓特别约定,把上诉人的车判归宇明公司所有,于某无据,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必须予以纠正。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时,自始至终均是由一名审判员主持庭审,根本没见过其他两位庭审人员,不是合议庭而是独任审理,而判决书上突然多出两个审判人员的名字,且有一名为陪审员。他们未参与审理,也未陪审,对法庭审理情况全然不知,上诉人认为这是违反程序的,是不合法的。关于某决确认的损失范围,数额太大。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伤害太大,上诉人作为事故责任方很愧疚也很同情,上诉人愿意倾尽所有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是上诉人是普通百姓,承担能力有限,原判依据天津的相关标准核算损失,明显高于某南,上诉人无力承担。从判决的可履行性上考虑不应核算太高数额。综上所述,原判决在确定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审理程序和确定赔偿数额等方面均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的情况,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部分责任,重新确定双方承担损失;确认原审被告宇明公司邢台经销处不承担责任。
荆某某针对许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许某某为本次事故的承担者,许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两份保险单证明冀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宇明公司邢台经销处,原审法院正是依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认定的。3、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庭的成员提出回避。所以,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是合法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各项损失是依据相关证据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的。其中,部分标准是按照天津市的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对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答辩。
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对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答辩。
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肇事车辆冀x小轿车系被上诉人许某某自费购买,用于某家庭生活的私人车辆,而非原判所认定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关于某案该车的所有人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许某某及被上诉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己经说明清楚,并一再表明该车的法定及实际车主均系被上诉人许某某本人。车辆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虽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某,实际车主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但被上诉人许某某说明这样写的目的在于某省保费,而非其车辆真实归被上诉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实际所有,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也是以同样的理由向法庭陈述的,且被上诉人如此投保并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许某。原判仅凭保单的单方说明就认定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是实际所有人于某无据。关于某故的责任认定是欠妥当的,被上诉人许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荆某某在和他车发生事故时,应当首先将车辆挪至紧急停车带内。在其下车时最应当做到的是观察后面有无来车,是否危险,能否下车。只有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下车。而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一点,把自己置于某险境地才致被被上诉人许某某撞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全部责任是欠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荆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荆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对许某某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许某某的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宇明公司的上诉有理有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
宇明(公司)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表示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许某某驾驶冀x号小轿车将荆某某撞伤致残,且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许某某对荆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冀x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特别约定栏记载的内容,行驶证车主为许某某,该车实际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所有,本保单受益人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该邢台经销处不具有法人资格,系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在邢台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2006年许某某被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任命为驻邢台经销处经理。综上,许某某与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重新确定双方责任问题,该案事故责任已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许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x号车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许某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许某某,该车实际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处。该邢台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应作为冀x号的实际车主。关于某某某各项费用的计算,荆某某系天津市民,为一级伤残,今后的生活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款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许某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某负担5470元,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