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为西杨村土生土长的农民,后因故随父将户口迁出,2004年2月16日又迁回西杨村,并享受村民待遇,分得有责任田,具有选民资格,参加了历届村委会的选举。但被告自2004年至2008年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拒不给原告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西杨村村委会书面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祖籍在西杨村,其父亲是焦作铁路职工,原告本人也在焦作出生、长大,并成为铁路职工。因西杨村土地被征用,原告为分配土地补偿款,将户口迁入西杨村。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西杨村X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定原告户口属于空挂户,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分配资格。为了解决和原告类似的问题,西杨村于2006年3月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仍认定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另一方面,自西杨村决定原告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2、2005年5月19日西杨村村委会《关于认定部分群众分红资格的会议决定》1份3、2005年6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办事处《关于西杨村X村民资格认定的处理意见》1份4、2009年11月2日西杨村村委会证明1份5、2004年1月8日西杨村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9月16日西杨村土地调整分配方案1份2、2005年1月18日西杨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1份3、2005年12月31日西杨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4、2007年1月7日西杨村调地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5、2006年3月20日西杨村村民代表会决定1份6、2006年3月22日关于王某金等人能否参与西杨村失地农民征地款分配的处理意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经村委会调查讨论,决定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选举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因需要照顾父母而入户西杨村,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其与有关法律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村民虽有部分自治权,但也应依法办事,其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西杨村村民。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月8日,西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王某某将户籍迁入西杨村。同年2月16日,王某某将户籍迁入开发区X村,后参加了西杨村村委会的选举。2005年5月19日,西杨村村委会在其《关于认定部分群众分红资格的会议决定》中称,本着同等条件、同等待遇的原则,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与以上三人(李××、李某×、李×)条件相同的群众,给予同等待遇,自2005年2月份起享受正常村民待遇。2005年6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办事处在其《关于西杨村X村民资格认定的处理意见》中也同意西杨村的上述决定,并请西杨村村委会尽快落实。现王某某以其具备村民资格但西杨村村委会拒不为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西杨村村委会为其发放土地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失地农民因此所致损失的补偿,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主张应当得到的征地补偿费。王某某在西杨村有固定住所并长期居住,其于2004年2月16日将户籍迁入西杨村后,参加了以后的西杨村村委会的选举。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具备西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方面,从西杨村村委会提交的历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来看,其最早确定时间为2004年4月5日,而此时王某某已将户籍迁入西杨村,其已具备西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另一方面,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有关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知西杨村村委会于2004年至2008年为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而西杨村村委会在庭审期间对上述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西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杨村村委会还辩称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征地补偿费x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