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富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X路X号富达大厦第十二层的房产。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x元,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x.76元。随后,原告进行了装修设计。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明而停工。2008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办好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在售房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产抵押于银行,属恶意欺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76元、车位款x元及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起,截至2009年10月18日为x元)、赔偿损失x.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x.76元的赔偿责任,共计x.77元。
被告富达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称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全额房款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不是事实。被告早在2006年4月就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X层所有房产抵押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前,已将该抵押事实告知原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后,被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称因被告未能办理房产证明导致原告停止装修施工也不是事实。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水管漏水造成新乡大酒店客房被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停止施工、避而不见,被告未在承诺的三个月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杜某曾用名杜X;2、《售房协议书》;3、购房款、车位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办理房产证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5、廉××的两份证言,证明廉××代杜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6、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富达大厦11至X层仍归被告所有;7、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仍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8、原告的装修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该项损失为x.2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及装修应注意的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之前已将富达大厦1至X层房产抵押于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4、评估报告,证明因原告装修不当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5、照片及光盘,证明因漏水造成新乡大酒店客房被淹的事实;6、申请证人赵某、赵某红出庭作证,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前被告已告知原告代理人廉××房屋抵押的事实;7、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12月该行要求富达公司重新更换了抵押手续;8、录音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1至6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12月12日以后将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被告在2006年4月已将新乡大酒店1至X层房产全部抵押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后因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展期的需要,才又办理了续押手续;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x余元,原告停止装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对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员工,证言虚假;对5、6,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出售案涉房屋时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与原告无关,只要被告未将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就对原告构成欺诈;对证据8有异议,并申请廉景钊出庭接受质询。
廉××证明称:富达公司在与其签订《售房协议书》时,未告知案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办证,因富达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原告一直催促,富达公司才告知廉××该房已抵押的事实,并称办理解押手续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督促富达公司尽快办理房产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对廉××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廉××证言中被告在签订售房协议书时未告知其案涉房屋已抵押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发包人为河南宝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5,系被告提出的反诉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合并审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价;被告的证据8,因廉××在录音资料中未认可被告知涉案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富达公司与杜某的代理人廉××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富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富达写字楼北楼第十二层出售给杜某,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为x.60元。2007年10月9日,富达公司收到杜某交付的车位款x元;2007年10月19日,富达公司按每平方米2780元收杜某购房款x.76元。富达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将约定的房屋交付杜某。2008年12月12日,富达公司与杜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富达公司在三个月内(春节时间除外)为杜某办理好房产证,如在期限内仍办不好,富达公司同意杜某退房等内容。富达公司至今仍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杜某名下。
另查明:2006年4月,富达公司以富达大酒店1至X层为抵押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借款,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期限为24个月。2008年4月,借款到期后,富达公司未偿还;2008年12月30日,富达公司又以富达大酒店11至X层为抵押,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期限为36个月。另查明:富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杜某后,河南宝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委托设计、施工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在施工中,富达公司称水管漏水造成新乡大酒店的客房被淹,装修设施受损,要求予以赔偿,双方发生纠纷。涉案房屋现为富达公司占有。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在2006年4月已将涉案房屋抵押于银行,其于2007年10月6日与杜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告知杜某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应属欺诈行为,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杜某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富达公司与银行约定的抵押期限至2008年4月届满,富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与杜某订立补充协议时尚承诺在三个月内为杜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在2008年12月30日未告知杜某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富达公司的行为属恶意违约。杜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车位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杜某请求富达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富达公司赔偿杜某x元。杜某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及富达公司主张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告知杜某的代理人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富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和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杜某已付购房款x.76元、车位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9日起,以x.76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杜某x元;
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杜某负担3350元,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