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4月2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6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骑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温县党校门前,将正在行走的郭某某右手腕上的手机袋抢走,袋内装现金7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15元。涉案价值785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骑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医药大楼对面路上,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挂在左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301元、红色“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39元。涉案价值640元。
3、2010年6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骑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焦百中天生活广场对面路上,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黄某乙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300元,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94元。涉案价值594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诉讼期间,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退赃款1010元,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黄某乙已分别领取。
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3起,抢夺钱物价值2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朋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黄某乙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领赃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在一年内参与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退赃,亦可对被告人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