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5年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同秦某庆、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某某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00元,所得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同秦某庆、赵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张某某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退出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桐树的事实;同案犯秦某庆、赵某某供述证明与被告人一起盗窃他人桐树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责任田内桐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无违反犯罪记录,犯罪后亦遵纪守法,有明显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1)、(2)、(6)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所退赃款90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