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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中华、检察员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军胜、王某喜、王某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手持钢管,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南段的转盘处,拦住鹤壁市工贸学校学生菅XX、索XX、肖XX、蒋XX、王XX,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蒋XX5元钱,抢走菅XX、王XX、肖XX、索XX各10元钱。

二、200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军胜、

王某喜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处,手持木棍、钢管拦住被害人周XX、原XX,采取殴打手段,抢走周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54.4元)和一个钱包,抢走原XX的飞利浦手机一部和一个黑色挎包。

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天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军胜、王某喜、王某龙的供述,被害人索XX、菅XX、王XX、肖XX、蒋XX、原XX、周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文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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