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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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灵宝市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建筑工地质量、安全的职权,向开发商何某波索取2万元现金。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职务任免通知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索贿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什么利益,社会危害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递交了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3年12月至2010年6月担任灵宝市建设局副局长,主管建设管理科、村镇建设科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期间,2007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主管建筑工地质量、安全的职权,以自家盖房子为由,向灵宝市开发商何某波索取现金2万元并收受。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灵宝市建设局、职务任免通知等,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及吕某某的任职、工作职责等。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并受贿x元的事实。3、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灵宝市建设局证明,证实了吕某某的一贯表现等事实。4、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辩护提出的免刑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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