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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某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8年5月8日,原告随母亲迁到被告处,至今已达12年之久,且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系该组永久性居民。2008年以前该组都将原告当作本组村民对待,并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分给渔塘款及其它各项补偿款。2009年以来,组里每人分得7000元土地补偿款,2010年每人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被告方却都不分给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分配,其行为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证人何旭、晏鸣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2岁时因母亲再婚而随母迁居被告处(其母嫁给被告村民谢某林),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处的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于2009年分给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7000元,2010年分给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x元,上述二次分款均未分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院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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