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民权县X镇X路北院内的从北往南数第二排厂房(由西向东35米),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北关镇X路北院内的从北往南数第二排厂房(由西向东35米),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打有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某告借款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故该2000元应当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某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某息2000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