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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生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阳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村主任。

原告李某生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李某郭村X路南的壹仟肆佰伍拾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由李某乙使用。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县北郭加油站土地登记审批表;2、安阳县北郭加油站地籍调查表;3、李某乙土地登记申请表;4、李某乙土地登记卡;5、安阳县北郭加油站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申请表;6、安阳县北郭加油站用地申请;7、李某郭村委会证明;8、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指界委托书;9、王XX身份证;10、安计财(1995)X号文件;1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12、代收罚款收据二张;13、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及照片;14、安县政办(2003)X号文件及安县政办(2003)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

原告李某生诉称,1998年8月30日我按国家政策规定承包了紧邻安楚路的一块土地(编号为2-002)。后我将该地交由我胞弟李某丙代耕。后李某丙未经我同意将该地转租给第三人李某乙,但第三人在未通知我和李某丙的情况下给自己办理了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北郭乡信访办证明一份;2、北郭乡X村地亩数证明一份;3、李某生证明一份;4、承包合同书一份;5、北郭乡农经站处保存的承包合同;6、李某生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给第三人李某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县政府2003年的X号、X号文件精神办理的,尺寸清楚,四至准确,有北郭乡X村委会在四至上的盖章。另就该证我单位还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无人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李某乙于1994年便形成了占地事实,并与李某丙签订有协议。故我单位依据该协议给李某乙办证没有错误。而原告称该地系李某丙代耕不成立,我单位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该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地是我哥李某生的,我租给李某乙,李某乙给我钱,地不是我的,地他可以种,但不应办证,办证我也不知道,他没给我说过。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郭村委会述称,我们没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没有政府给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虽有承包合同,但合同书来源不合法,内容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另根据粮食补贴领取农户看,李某丙为租赁者,而李某生已与李某丙互换了耕地,李某丙又将该地租与李某乙,双方签订有租地合同,故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后,于2009年11月1日撤回起诉,现在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李XX、李X、李XX、邓XX、张XX的证明;3、李某丙与李某乙的租地合同;4、安计划(1995)X号计委文件;5、北郭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等;6、证人李XX证言;7、证人XX的证言;8、李XX证言。

本院依第三人李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北郭乡土地所对李某丙、李某乙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均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李某生、李某丙、李某乙均为北郭乡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李某生又名李X。1998年8月30日李某生与李某郭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生取得了5.11亩耕地的承包权,其中渠东地(2-002)1.30亩后经与李XX、李某丙调换由1.30亩调整为1.95亩。随后李某生将渠东地1.95亩交由李某丙耕种(即本案争议地)。2001年10月7日李某丙与李某乙签订租地合同,将渠东地1.95亩出租给李某乙,李某乙每年向李某丙支付租赁费195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在该地上建加油站。2003年11月23日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李某乙的申请、地籍调查等程序,将本案的争议地进行了登记,即给李某乙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5日被告对该证进行了公告。办证后,李某乙使用该地至今,并为加油站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他相关经营手续。庭审中当事人就李某生在1998年对争议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后李某生将该争议地交由李某丙耕种,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某乙认为李某丙耕种该争议地是与李某生进行了兑换,李某生与李某丙认为系李某丙代耕。

另查明,2009年李某生因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得知李某乙取得该证后,曾于同年8月26日就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李某乙对其身份提出异议,而李某生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李某生提供了李某生又名李X的身份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进行颁证,确定合法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李某乙使用本案的争议地是基于与李某丙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使用权,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李某乙作为承租人不符合申请办证的主体资格,故安阳县政府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李某乙办理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另在颁证的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已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于2004年11月15日进行公告,其颁证程序违法。关于李某乙辩称李某生与李某丙就本案争议地已进行了兑换,李某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经查,李某生、李某丙、李某乙三方对争议地系代耕还是兑换的流转方式陈述不一,且该争议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李某生作为争议地的初始承包人,以其持有的承包合同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与争议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李某乙主张李某生重复起诉,经查李某生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及理由即提供了李某生又名李X的身份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发的安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程云峰

陪审员杨晓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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