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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顺,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6)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25-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支付给杨某某6500元(已履行),自此本案中所涉及款项双方不再纠纷。

二、一审诉讼费899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49.5元,共计1348.5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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