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吸毒于2008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T型锥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谷邢庄”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曾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