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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江宾茶苑绿地开发公司、周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衡南县住宅工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江宾茶苑绿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衡南县住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江宾茶苑绿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宾公司)、周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衡南县住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被告江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3月18日,第三人住宅公司与被告江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宾公司将其坐落在蒸水桥头的江宾茶苑服务楼、综合楼承包给第三人住宅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8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住宅公司由原告彭某某和另一自然人肖勇勤共同垫资承包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04年7月24日,被告江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某接手。2005年2月17日,第三人住宅公司与被告江宾公司(周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80万元。之后,第三人住宅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某某和肖勇勤。2005年4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自然人王纯洋以及彭某某、肖勇勤达成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将江宾茶苑综合服务楼项目转让给王纯洋,所欠工程款280万元也转让给王纯洋,由王纯洋继续开发并偿付280万元欠款,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06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和王纯洋又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07年1月11日,陈某某再次承诺,2007年3月底前全某还清欠款,否则就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四倍计算罚息。此后,被告陈某某仅在2006年4月30日还款50万元,在2008年2月还款10万元,2009年9月还款2万元。2010年1月29日,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肖勇勤4人达成协议,约定1月30日晚7点在馨雨茶楼协商还债事宜,并约定如果陈某某届时不到场,则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目。1月30日,陈某某违约拒不到场。根据约定,该项目由周某某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付债务欠款14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江宾茶苑服务楼、综合楼承包给住宅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8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补充合同及承诺书,证明工程建设承包作了更具体的约定,项目、土地、规划、施工报建由江宾公司负责;

3、补充合同,证明江宾公司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抵押部分江宾公司服务楼给第三人,其中,第一层每平方米按1000元计价,第二、三、四层每平方米按700元计价;

4、土地使用批文等文件,证明江宾茶苑服务楼、综合楼项目是周某某开发;

5、住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住宅公司资质;

6、江宾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证明江宾公司2004年7月24日已被吊销,公司债权债务由周某某接收;

7、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证明江宾公司原为衡阳市郊安润油脂公司;

8、江宾公司项目结算单,证明江宾公司茶苑服务楼、综合楼项目与第三人结算为280万元;

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28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彭某某和肖勇勤;

10、债权分割协议,证明彭某某和肖勇勤将280万元债权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分割;

11、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证明周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将江宾公司项目和280万元债务转让给王纯洋,2006年3月12日王纯洋转给了陈某某;

12、承诺,证明陈某某承诺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房价售给彭某某、肖勇勤总面积为350平方米的住宅房两套,并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未还清欠款则以茶苑服务楼、综合楼的项目做担保;

13、承诺书,证明陈某某承诺在2007年3月底前将欠款全某还清,如未还清则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4倍计算利息;

14、借条,证明陈某某在2004年4月30日还欠款50万元之后,在2007年1月11日又将50万元拿回;

15、协议,证明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肖勇勤4人在2010年1月29日达成共识,约定在次日晚签订补充协议,如果陈某某次日不到场,则陈某某自动放弃该项目,债权债务由后继者承担;

16、开发补偿合同,证明周某某因陈某某放弃该项目后,接收了该项目,并对所欠彭某某和肖勇勤的债务做了房产清偿的承诺,即从后续开发所分得面积4200平方米中划出2200平方米给彭某某和肖勇勤进行偿还债务(按市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2200平方米价值550万元);

17、起诉书和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曾起诉被告,后因故又撤诉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宾公司、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已解除,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不是很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不清楚,由陈某某陈某;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对证据17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工程总造价是280万元,但现在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9、10、11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应在工程完工后,再付280万元;对证据12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承诺的第三项违背法律,且本案是工程合同,工程未完工,不存在利息;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彭某某及肖勇勤借款50万元;对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合同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

被告江宾公司及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140万元属实,因被告江宾公司已于2004年7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周某某自愿承担,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7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江宾公司及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转让给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支付周某某150万元;

2、承诺书,证明陈某某未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

3、解除、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3月30日解除并终止。

被告江宾公司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有改动的地方,签名是陈某某所签;对证据3有异议,是单方民事行为。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工程总包是280万元,但工程并未竣工,故没有达到28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的140万元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陈某某没有借原告50万元;4、因为工程没有完工,故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住宅公司无陈某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7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被告江宾公司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因陈某某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所作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承认借款不是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陈某某无开发资质,该协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江宾公司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开发资质,工程项目转让协议、承诺书均无效。故被告江宾公司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宾公司(原衡阳市郊安润油脂公司)系由被告周某某及其妻子、儿子各出资10万元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庭审调查中周某某承认实际由其个人出资)。2002年4月29日,衡阳市郊安润油脂公司(周某某)经过市政府批准取得了衡阳市石鼓区X组(蒸水桥头西侧)7474.2m2的土地使用权,其中x为商业用地。2003年3月18日,被告江宾公司与第三人住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宾公司将江宾茶苑服务楼、综合楼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住宅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与另案自然人肖勇勤2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某垫资进行兴建。工程建成后,因被告江宾公司在该项目中有违规行为,该工程被市政府指令拆除。2004年7月24日,被告江宾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17日,第三人住宅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280万元结算。2005年2月26日,第三人住宅公司与原告彭某某及肖勇勤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款2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彭某某及肖勇勤。2005年4月20日,周某某(甲方)与王纯洋(乙方)及彭某某、肖勇勤(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将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纯洋,其中周某某150万元,彭某某及肖勇勤共280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该协议签订后,王纯洋并未履行协议。2006年3月12日,周某某、王纯洋、陈某某及彭某某、肖勇勤经过协商,将原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再转让给陈某某,王纯洋退出。之后,陈某某分3次付了68万元给彭某某和肖勇勤。后因资金问题,余款未给付彭某某和肖勇勤。2010年元月29日,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肖勇勤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2010年元月30日晚7时在市馨雨茶楼签订补充协议,如陈某某不到场作自动放弃该项目,原签协议作废。次日晚陈某某未按约定到场。2010年3月30日,周某某向陈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2010年3月11日,周某某与衡阳市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补偿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红湖公司以该项目所需要的全某建设资金作为出资。该项目建设完工后,周某某分得420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2200平方米用于清偿彭某某、肖勇勤的债务。同时约定,红湖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前,向周某某支付信誉金100万元,支付100万元信誉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彭某某、肖勇勤作为在场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后来,红湖公司并未向周某某支付信誉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宾公司与第三人住宅公司、第三人住宅公司与原告彭某某及肖勇勤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彭某某与肖勇勤签订的债权分割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宾公司实际上是被告周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公司债务周某某自愿负责清偿,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江宾公司连带清偿债务1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告是按陈某某的承诺请求支付利息的。因陈某某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被告江宾公司及周某某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的承诺亦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即原告根据陈某某的承诺请求给付利息17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宾公司及被告周某某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即2005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利息为88.9万元(63.5个月)。2010年6月1日后至付清欠款时止,继续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给付了部分款给原告,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但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江宾茶苑绿地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140万元,利息88.9万元(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至付清欠款时止,继续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x元,原告彭某某负担8266元,被告江宾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某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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