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5%,且被告借款当场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现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2.5%。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作为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付清了四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还款x元,2010年1月12日、16日、24日各还款x元,2010年2月8日还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到2008年9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约定有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4日,2010年5月25日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期的利息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于付款时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