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2年9月2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从2005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6月份,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我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自理抚养费。
被告臧某某辩称,丁某某一直跟其他女人鬼混,一直在伤被告的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与他离婚,原告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政,2008年6月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在2008年7月份被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在被告外出打期间,婚生子丁某政一直随原告或原告的父母生活,所以,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的原则,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理抚养费的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政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赵结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