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温州市金某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海坦山庄C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温州市金某年珠宝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温州市金某年珠宝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27日注销,故温州市金某年珠宝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
审判长高兴兵
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