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道协停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李桂枝(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道协停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协公司)、第三人李桂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与现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给原告补缴法定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1月至今法定双倍工资。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上诉人道协公司和第三人李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洛阳市西工区X路至王城公园段(王府井附近)从事停车管理员工作,被告将原告工作区域承包给第三人李桂枝,双方口头约定李桂枝每月给被告上交x元,被告支付李桂枝劳务费9000元,多收取的停车费由李桂枝分配给各小组长,小组长将多收取的钱再均分给组员。原告的工资由李桂枝发放,按收取的停车费的一定比例提成,工作时间干一天休息一天,看车时间根据停车情况自行安排,多收归己。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后被裁决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承包人李桂枝,其报酬按照收取的停车费用提取劳务费,多收归己,且不受被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而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邱某某负担。
邱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受雇于李桂枝错误,同类型案件有生效判决,结果不同,请审查。
道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邱某某无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从未给其发过工资,也未考勤,对方的工资是由他们的大组长李桂枝按照收取的看车费多少提取的劳务费。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桂枝陈述称: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收取的看车费多少提取的劳务费。李桂枝未发过工资,也未考勤过。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第三人李桂枝与道协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由道协公司根据李桂枝每月上交的收费情况,,给李桂枝支付劳动报酬,并由李桂枝给邱某某等支付劳务费;邱某某所取得的劳务费用,是以其在一定的时间及工作区域取得的份额所得,其具体的报酬与其看管车辆所收费用密切相关,邱某某与道协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并且邱某某未能举证在工作期间,道协公司曾给其考勤。从邱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双方属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道协公司未按劳动关系对邱某某进行管理。故一审判决驳回邱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邱某某上诉称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即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讼争纠纷案情不同,不具有相似性。录音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邱某某上诉称自己与道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