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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与李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赵相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租赁淮阳县X镇张大庄行政村土地38.517亩,创办了淮阳县X镇皮革制品公司,被告朱某某是该公司所招聘的业务员。2001年11月2日,在原告李某某不知情,又未向被告朱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租用皮革公司土地90平方米用于建设通信铁塔一座,房屋一间,年租金3000元,租期20年。朱某某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淮阳县四通皮革制品公司的出口退税专用章。后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在该土地上建了移动通信铁塔一座、机房一间。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雇佣的看门人李某允负责该移动基站的看护和维修工作,并每年从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领取3000元现金,李某允声称该3000元现金是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付给其看护基站的报酬。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的用地纠纷问题,原告李某某要求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拆除该通信塔后又要求四通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方反映到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后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作出淮国土资(2009)X号的情况报告,责令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限期拆除该基站建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创建四通皮革制品公司,该公司为李某某个人独资,李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称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所用以建造通信铁塔、机房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朱某某只是原告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业务范围仅限于对公司产品的销售,不包括对公司拥有使用权土地的处置,朱某某事前未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故无权将原告李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四通皮革制品公司的土地对外出租,该协议在签订后又未得到原告李某某的追认,故朱某某与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公司土地的无权处分。虽然朱某某在擅自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四通皮革公司的行政印章,故不能据此印章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及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通信铁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原告李某某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而侵权事实至今仍然存在,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应负本案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淮阳分公司提出支付给李某允的款项是租赁费,但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费为何要交给李某允,且李某允证明支付给他的款项实际上是给付其看护基站的报酬,自己并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故对中国移动淮阳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有效并已支付租金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所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违法占用的90平方米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0元。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上诉人是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协议无效应由公司主张,不应该是个人,所签订协议已履行十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李某某已认可并同意加盖公司印章等理由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违法,依据1995年1月1日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淮阳县X镇皮革制品公司所签合同书及2001年11月28日四通金鼎皮革集团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淮阳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淮阳四通皮鞋制品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此外,金鼎皮鞋集团与四通皮革集团的关系,李某某雇佣的看门人李某允领取3000元是什么款,朱某某与移动公司所签合同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应当查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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