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诉称,2000年12月6日,被告没有钱向乾安县X镇人民政府交纳统筹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我虽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彼此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据是伪造的。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违反约定且违反法律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按20%利息即每年利息7800元,这种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6日,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了向乾安镇人民政府交纳统筹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年利2分,由当时任翔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徐振江经手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未能偿还。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是由村党支部书记徐振江出具的,与被告入账的收款凭证不一致,且该笔款项某经乾安镇X组审核合格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3.9万元,利息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9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90元。
宣判后,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据是伪造的,因与上诉人准备入账的不一样;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据约定年利息20﹪,原审以上诉人准备入账的票据年利2分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核对了原审双方举证的两枚“票据”。其表现形式分别是,张某某举证的是2000年12月6日盖有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时任党支部书记徐振江名章的3.9万元“收据”,载明“村抬张某某款交统筹款年利20﹪元(年利2分)”。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举证的准备入账的2000年12月6日3.9万元“收据”,没有公章和个人名章,只有经办人徐振江签名,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某,收款单位翔字村,抬款交统筹款年利2﹪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抬款收据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利息已明确年利2分。上诉人为入账自制入账凭证如何表述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以两枚据不一致声称被上诉人的“收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预交1380元,由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