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与王新红(已判刑)系恋爱关系。2008年7月,王新红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向某某即提出要王新红约周某,向某某则以王新红老公的身份捉奸,敲诈周某某钱财。同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邀请邓兴平、吕东(已判刑)应从四川省来到株洲市。当天18时许,四人购买了两把弹簧跳刀、一根尼龙绳、三顶运动帽和一卷胶带纸,预备为作案工具。同年8月22日0时许,王新红约周某到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307房。王新红用手机短信告知向某某等人。向某某与邓兴平、吕东到达广士宾馆307房门口后,王新红开门,向某某等人进入307房。进入该房后,吕东用手在周某胸部打了一下,然后,向某某问周某该怎么办。周某提出拿500元钱了事,向某某没有理睬。吕东发现桌子上周某某汽车钥匙,将汽车钥匙拿在手里,与王新红一同到汽车内看是否有钱,邓兴平和向某某则持弹簧跳刀看住周某,向某某持刀对周某说要老实点。吕东、王兴红从周某汽车内翻出一个挎包,从挎包内搜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两张银行卡。吕东用手机打电话给向某某,要向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向某某即逼问周某银行密码,并威胁“如果不老实,就废了你。”周某在向某某及邓兴平的威胁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吕东、王新红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王新红拿着抢得的现金人民币x元先行离开,吕东返回广士宾馆307房。按照向某某的要求,邓兴平、吕东用尼龙绳捆住周某。被告人向某某、邓兴平、吕东逃离作案现场。向某某、邓兴平、吕东、王新红各分得36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0时许,其伙同邓兴平、吕东、王新红,在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②同案人邓兴平、吕东、王新红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0时许,三人伙同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③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0时许,其在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被邓兴平、吕东、王新红、向某某使用暴力抢劫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④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2日晚上,周某于案发当晚以“王伟”的名义在广士宾馆入住307房的事实;⑤辨认笔录,经王新红辨认,向某某、邓兴平、吕东系抢劫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经周某辨认,向某某、邓兴平、吕东、王新红系抢劫其现金人民币x元的人;⑥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8月22日晚上抢劫案的现场为株洲市石峰区广士宾馆307房的事实;⑦弹簧跳刀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弹簧跳刀系作案时的凶器的事实;⑧银行卡及取款清单,证明向某某、邓兴平、吕东、王新红劫取周某银行卡内现金数额的事实;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08年8月24日在长沙黄花机场抓获邓兴平,同年8月28日在四川旺苍县县城抓获吕东、王新红,同年12月16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抓获向某某的事实;⑩户籍证明,证明向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理由,其辩护律师亦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是主犯”,经审查,向某某伙同吕东、邓兴平、王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周某财物x元;在犯罪过程中,向某某组织纠集他人,并策划了这次抢劫犯罪行为,在犯罪现场其持弹簧跳刀威胁被害人,指挥吕东、邓兴平用绳索捆绑周某,向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向某某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