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从我手借现金2万元,并承诺很快就还款,后经我历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给付我借款2万元。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现金2万元,欠款人唐某某,2006.12.X号。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欠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