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银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欧某甲,男。
被告欧某乙,男。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韩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中智,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约定三被告中的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借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韩某某尚有本金x.2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计费不准确,我下欠本金在x元左右,利率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其原来贷款5万元,后来还款2万元,下余3万元转贷,转贷3万元欧某甲、欧某乙不知情。现其愿还本金,利息、罚息不承担。
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韩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与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
2、韩某某与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被告韩某某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联保协议有异议,其转贷时,欧某甲、欧某乙不知情。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5日,韩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与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并同时约定三人中的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借款人放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淮滨县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09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某某履行至2009年6月27日后,再未继续履行合同,下余本金x.27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本金x.27元及约定利息、罚息。
二、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元,由被告韩某某、欧某甲、欧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