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X镇XX村。
原告许某甲,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XX村。
原告许某乙,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X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广汉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XXX街。
委托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住(略)。
被告覃某,男汉族,四川省崇州市X镇XX村。
被告徐某,男,汉族,四川省崇州市X镇XX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崇州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成都市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公司。
住所地德阳市X路旌都苑X号楼X层X号和X层X号。
负责人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市X区X路X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四川省苍溪县X乡X村。
原告蔡某、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卢某、曾某、覃某、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妍、代理审判员林全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许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玲,被告覃某,被告徐某,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2时许,卢某驾驶川x小型客车搭载许某太、庄某、肖洪金由彭州市方向某九高路往广汉市方向某驶,至九高路XKM+550M处时,因在与相对行驶的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某在前方右侧路面的覃某驾驶的川x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后许某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太、庄某、肖洪金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许某太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蔡某与许某太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许某太系父女关系。被告曾某系川x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徐某系川x中型货车车主。被告徐某为川x中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万元),被告曾某为川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被告覃某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为取得被害人许某太亲属的谅解,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某表示不再向某告追偿上述赔偿款。
后因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许某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已扣除收到的丧葬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崇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蔡某、许某甲、许某乙因许某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蔡某、许某甲、许某乙x.50元,支付给被告卢某6000元,支付给被告覃某x元。);
二、原告蔡某、许某甲、许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卢某负担806元,被告覃某负担200元,均应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向某院缴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某胜
审判员刘妍
代理审判员林全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