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剑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豫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4月8日,春都公司出具证明称,应支付华剑公司承建的粉针车间及粉针车间辅助工程工程款x.51元,已付138万元。2、2003年4月21日春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支付河南省华剑工程承包公司卢玉成工程款肆万元整,(x)整。(2001年3月至6月份工程款)”。3、华剑公司自1995年至2001年陆续为春都公司承建粉针车间、粉针车间辅助工程、肝精车间等工程,春都公司亦自1995年至2001年陆续向华剑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剑公司认可春都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据及收条上卢玉成的签名,并称卢玉成是项目经理。春都公司承认证人陈小科曾系春都公司工作人员,并称陈小科于华剑公司工程完工前被开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春都公司出具的1999年4月8日证明,可以证明华剑公司、春都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华剑公司举证中1999年4月8日春都公司财务部署名并加盖春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书面材料以“证明”为标题,并且明确地显示春都公司欠付华剑公司工程款x.51元,故对春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华剑公司提供署名“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基建设备科冯鸿达”的《证明》用以证明华剑公司、春都公司另有8.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证明》上无有关单位的公章,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剑公司申请证人卢玉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中亦有因维修工程春都公司欠付8.5万元的内容,但是因为卢玉成与华剑公司有较为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卢玉成有关春都公司欠付8.5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春都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形成日期在1999年4月8日以前的部分,其总额远大于结算书中确认的数额(春都公司辩称多支付了50余万元),春都公司亦未就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有春都公司财务部于1999年4月8日做出了明确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明,本案不再对1999年4月8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单独进行认定;春都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形成日期在1999年4月8日以后的部分与华剑公司提供的春都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剑公司于1999年4月8日以后承建春都公司工程的工程款4万元已付清。综上,足以认定春都公司欠付华剑公司工程款x.51元。因华剑公司施工及春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系自1995年至2001年陆续进行,故对春都公司辩称的华剑公司承建两个工程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连续性,本院不予采信。春都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出具证明称支付华剑公司工程款4万元,足以证明华剑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春都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春都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春都公司欠付华剑公司x.51元工程款应予清偿,华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华剑工程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x.51元。二、驳回河南省华剑工程承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华剑公司提供的1999年4月8日的证明只是春都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内部往来的一个材料,与华剑公司的欠款无关;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一审法院不能在未对双方工程价款和付款情况进行系统核算的情况下,仅凭华剑公司提供的一份春都公司内部往来文件就认定春都公司欠华剑公司工程款x.51元。
河南华剑工程承包公司辩称:1、春都公司与华剑公司一共有三项工程,共欠款x.51元,分别是1999年4月8日,1999年6月5日和2003年4月21日,证据充分;2、工程是连续的,并未过诉讼时效,2003年4月21日的欠款还有催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都公司出具的1999年4月8日证明,显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也显示春都公司欠付华剑公司工程款x.51元。尽管春都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总额远大于结算书中确认的数额,但其形成日期在1999年4月8日以前,不应计入1999年4月8日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春都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出具证明称支付华剑公司工程款4万元,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