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见面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现金借条一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1年内不计利息,由证明人李某勇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x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