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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东煤矿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X乡许某东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许某。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移民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

负责人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安县X乡许某东煤矿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X乡许某东煤矿法定代表人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省移民办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王某云,被上诉人中牟县移民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一、省移民办和中牟县移民局作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二、2000年9月省移民办将补偿概算分解后下达给县移民局,2000年底原告实际领到补偿款项并认为补偿数额错误,至2008年12月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领取补偿费后一直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断。中牟县移民局在省移民办两次针对原告企业补偿批复不存在漏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不属于省移民办原补偿决定的延续,该协议的性质系对申诉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安县X乡许某东煤矿的起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涉及的煤矿补偿内容主要是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2、从200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补偿数额起,到本案中告知企业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并事实上告知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之时,被告才算做完了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3、省移民办针对原告企业补偿批复中牟县移民局作出的不存在错漏登的问题,及中牟县移民局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省移民办及中牟县移民局在作出补偿时虽未告诉上诉人的诉权,但上诉人新安县X乡许某东煤矿2000年底领到补偿款时即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到2008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省移民办针对上诉人企业补偿问题的批复,是对上诉人所做补偿决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中牟县移民局于2008年8月22日与上诉人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是对上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均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补偿行为的延续,也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煤矿虽属不动产,但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因该条款针对的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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