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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8年12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店街X路口南十米处,与许XX停放在道路右侧上的豫x号拖拉机车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孙XX受伤,孙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适,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司机,车主孙XX执意要回去,被告人姜某某疲劳驾驶,应由孙XX承担一定的责任。

2、案件发生时对面车灯光强,并且设置的警示标志离车太近。

3、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民事部分没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雇佣关系,由被告人承担巨额赔偿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店街X路口南十米处,与许XX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拖拉机车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孙XX受伤,孙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赔偿金x.2元,被告人姜某某至今未兑现。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许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件发生时对面车灯光强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许维申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让其承担该起事故的了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起诉已做了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有自首情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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