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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3月11生育大儿子,取名郭XX,2007年农历2月28生育小儿子,取名郭XX,2009年5月25生育女儿郭XX。原被告开始时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11月份,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购买了一辆昌河车跑运输后,被告从未某过原告分文。2009年大年初一,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当时原告已怀有几个月身孕),2009年5月初九,被告突然回到家中,把麦子收完后将麦款全部拿走,根本不顾及原告正在坐月子期间需人照顾,再次离家出走,刚开始原告还能和被告联系上,但自2009年9月份,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置原告、孩子及家庭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XX、郭XX由被告抚养,女儿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判令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管理、收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官厂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无生活来源,生活难以维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11生育长子,取名郭XX,2007年农历2月28生育次子,取名郭XX,2009年农历5月25生育女儿,取名郭XX,现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感情开始时还可以,2008年被告出门跑运输后,很少回家,2009年5月份,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回家住几天后又离家出走,直到现在仍杳无音信。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立柜(带梳妆台)、一套一二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台TCL牌25英寸彩电、一台澳柯森牌洗衣机、一辆摩托车、一台电磁炉、一台VCD、10条被子、10条床单。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育两子一女,但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以来一直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且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郭XX现未某两周岁,仍在法定的哺乳期内,应判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儿子郭XX、郭XX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现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故不再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庭审后表明将其婚前嫁妆留给两个儿子,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郭XX、郭XX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女儿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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