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西艺,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2月23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2月14日,被告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两天;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某某从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某某对婚生子某某享有探视权,在某某6岁前,原告每个月第一个双休日可将小孩接到家里暂住一次,每次四天时间。在某某6岁以后,原告每个月(分别为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双休日)可将小孩接到家暂住两次,每次两天时间。每个月的抚养费300元于当月探视后付给被告某某;
三、财产及债务处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套洗车设备(设备明细及数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归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在取洗车设备时支付原告某某1000元债务分摊款;夫妻共同所有的洗衣机、冰箱、移动电视各一台归原告某某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华